在實際工作中,一些企事業(yè)單位在會計核算時常把債權事項發(fā)生時的第一責任人作為單位的債務人記賬,然后再由該責任人負責向“實際債務人”清收。這種做法在會計核算中存在許多弊端,實不可取。
首先,把“責任人”當作“債務人”核算,容易產(chǎn)生單位資金的體外循環(huán)。其次,把“責任人”當作“債務人”核算,容易造成責任人員以“權”謀“私”。比如坐支挪用已收回的債款,向債務單位收取好處費等等。第三,把責任人“當作”債務人“核算,記賬憑證的核算對象與原始憑證內(nèi)容不一致,容易造成證證不符。第四,把”責任人“當作”債務人“核算,混淆了法律上的債務主體,掩蓋了實質(zhì)性債權債務關系。 (崔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