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前后對照表(五)
修改前
(陰影部分為刪去內(nèi)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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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
(黑體字部分為修改內(nèi)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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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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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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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jīng)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zhuǎn)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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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會計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將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六)未按照規(guī)定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信息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jīng)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zhuǎn)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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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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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會計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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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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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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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jīng)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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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款所稱采取欺騙、隱瞞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偽造、變造、轉(zhuǎn)移、藏匿、毀滅賬簿憑證或者其他相關資料;
(二)編造虛假計稅依據(jù),虛列支出或者轉(zhuǎn)移、隱匿收入;
(三)騙取稅收優(yōu)惠資格;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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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j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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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j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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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過失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并處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定的申報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稅務檢查前辦理修正申報,并繳納稅款的,處補繳稅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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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zhuǎn)移或者隱匿財產(chǎn)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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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zhuǎn)移或者隱匿財產(chǎn)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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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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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款所稱假報出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虛構貨物、勞務、服務出口的;
(二)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的;
(三)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運輸單據(jù)、裝貨單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jù)、憑證的;
(四)虛開、偽造、變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fā)票以及其他憑證的;
(五)假以他人貨物、勞務、服務申報出口退稅的。
第一款所稱其他欺騙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騙取出口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勞務、服務作為已稅貨物、勞務、服務出口的;
(三)雖有出口,但虛構、虛增該出口貨物、勞務、服務的品名、數(shù)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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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稅收優(yōu)惠資格的,稅務機關應當取消其稅收優(yōu)惠資格,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條逃避繳納稅款規(guī)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稅務機關取消納稅人稅收優(yōu)惠資格后,應當及時通知其登記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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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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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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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jīng)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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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了納稅申報或者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送達了稅額確認通知書,但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jīng)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有特殊困難不能及時完全履行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與納稅人達成執(zhí)行協(xié)議,約定分階段履行;納稅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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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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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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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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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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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非法印制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fā)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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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偽造、變造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買賣、非法代開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印制發(fā)票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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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虛構、虛增交易,開具或者接受與經(jīng)營交易事實不符的發(fā)票或者抵扣列支憑證的,構成虛開發(fā)票。
虛開發(fā)票的,處虛開稅額二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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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guī)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fā)票或者停止向其發(fā)售發(f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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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guī)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fā)票或者停止向其發(fā)售發(f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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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zhí)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zhuǎn)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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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zhí)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zhuǎn)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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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負有提供涉稅信息協(xié)助義務和其他協(xié)助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法規(guī)定履行提供涉稅信息和其他協(xié)助義務的,經(jīng)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稅務機關對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國家稅款重大損失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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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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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五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縣以下稅務分局、稅務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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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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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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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guī)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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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guī)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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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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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jié)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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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未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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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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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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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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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xié)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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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xié)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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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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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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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diào)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nóng)業(yè)稅計稅產(chǎn)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nóng)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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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diào)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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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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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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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guī)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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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guī)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和行政監(jiān)察機關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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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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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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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nèi)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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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nèi)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對主動糾正稅收違法行為或者配合稅務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的,可以視情節(jié)從輕、減輕、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免征收稅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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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guī)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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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按照本法規(guī)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其他侵害納稅人權益情形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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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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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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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和直接涉及稅款的行政處罰上發(fā)生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照復議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解繳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稅務機關作出第一款以外的與征收稅款金額無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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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可以適用和解、調(diào)解。
和解協(xié)議或者調(diào)解書經(jīng)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后生效,申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和解、調(diào)解不成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征稅處理決定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稅款及稅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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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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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zhí)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zhí)行的;
(四)法律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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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對其做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負有舉證責任。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其申報的收入、支出、減稅、免稅、退稅的真實性;
(二)依法履行了記錄、保存、提供賬簿憑證等涉稅資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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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按照國際稅收條約、協(xié)定規(guī)定的情報交換機制取得的信息,稅務機關經(jīng)審核確認可以將其作為確定納稅人稅額的依據(jù);納稅人有異議的,由納稅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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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xiàn)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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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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