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淺談新審計法實施條例施行后審計決定書的新變化
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將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施行后,對進一步加強審計監(jiān)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推進依法行政,有效發(fā)揮審計“免疫系統(tǒng)”功能具有重大意義,筆者現(xiàn)試從新審計法實施條例施行后審計決定書的變化角度談點學習體會。
一是“主送單位”的范圍進一步擴大。為了貫徹落實溫家寶總理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所作《政府工作報告》中“財政資金運用到哪里,審計就跟進到哪里”的指示精神,新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這一規(guī)定使審計監(jiān)督范圍的界定更加清晰,審計監(jiān)督范圍有所擴大,也因此會導致審計機關對這些單位的違規(guī)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二是引言段中增加“專項審計調查”的情形內容。為使專項審計調查中發(fā)現(xiàn)的違規(guī)行為得到及時處理、處罰,提高審計工作效率,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這樣,由原審計決定書的引言段中表述的審計決定書只有基于“審計”后才可出具的情形,改變?yōu)?ldquo;專項審計調查”后也可直接出具審計決定書的情形。
三是增加了對責任人進行罰款的處罰內容。為有效遏制違規(guī)行為,新條例改變了原條例只是對被審計單位可以進行罰款的規(guī)定,增加了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罰款的處罰內容。即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在新舊條例銜接過程中,務必要注意法規(guī)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就是對2010年5月1日以前發(fā)生的違規(guī)行為,還不能適用新條例第四十九條對相關責任人作出罰款的審計決定。
四是救濟途徑的表述將更為規(guī)范。新條例取消了審計復議前置制度,并對政府裁決和審計復議訴訟制度作了細化,明確了審計機關救濟告知義務,更加便利被審計單位正確選擇救濟途徑。在具體操作上,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政府裁決的,審計決定書可以表述為:“如果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本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期間本決定照常執(zhí)行。”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審計決定書可以表述為:“如果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本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政府或者××××審計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本決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本決定照常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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