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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治理結構與財務復數目標的關系
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發(fā)達國家通用的一個關于公司戰(zhàn)略導向的概念。在現在和將來的國際化社會中,良好的公司治理實踐是企業(yè)增長競爭力和提高經營績效的必要條件。企業(yè)面臨著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公司治理結構的優(yōu)劣以及是否與全球整合性相適應,決定著企業(yè)的命運。
公司治理結構是指處理企業(yè)各種契約關系的一種制度。公司治理結構決定著企業(yè)財務目標,不同的公司治理結構要求有不同的財務目標與之相適應,公司治理結構變了,公司進行財務決策的出發(fā)點和歸宿點必然要相應變化,也就是說作為財務運行驅動力的財務管理也要相應變化。在私有財產制度下,所有者可以在自由使用自己財產的同時,獨自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股東作為風險承擔者理應治理公司,因為股東投資的目的是獲取利潤,企業(yè)目標也理應是利潤最大化。在現代公司制度中,由于股東的分散化,股東自身經營公司是困難的,所以須由董事會代替股東行使治理權。由董事會選拔經營者,并作為股東代理人把公司的經營權交給經營者。經營者作為股東財產的委托者,在忠實義務和善管義務約束下,為實現財產增值承擔股東利益的委托者責任,并向股東說明自己的經營執(zhí)行情況和經營結果的責任,即說明責任(Accountability)。在西方國家,董事和經營者的作用沒有明顯的區(qū)分已成為事實,企業(yè)要想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其前提條件是經營者按照市場原理對利害相關者的利害關系進行調整是至關重要的。因此,需要調整財務戰(zhàn)略,由財務的單一目標向復數目標轉變。
所謂財務的復數目標是指為適應企業(yè)“共同治理(所有者和經營者)”結構而建立的以企業(yè)價值最大化為中心的財務目標群。企業(yè)財務復數目標的建立,有利于完善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促進企業(y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提高。在“共同治理”結構下,公司所有者及其利益相關者通過契約達到制衡,為落實契約條款而建立若干財務目標群,體現了企業(yè)整體效益。也就是說,企業(yè)財務目標群的建立構成了現代公司治理的組成部分。
從以上可以看出,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財務目標群財務復數目標,可以鼓勵企業(yè)更有效的利用資源,實現企業(yè)價值最大化。
二、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
目前,西方的公司治理結構通常有英美模式、日本歐洲大陸模式等。英美重視個人主義的不同思想,在企業(yè)中的組織是以平等的個人契約為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制定了這樣一套合乎邏輯的形態(tài),即依據契約向作為剩余利益的要求權者并承擔經營風險的股東付與一定的企業(yè)支配權,使企業(yè)在股東的治理下運營,這種模式可稱為“股東治理”模式。它的特點是公司的目標僅為股東利益服務,其財務目標是“單一”的,即股東利益最大化。
在“股東治理”結構模式下,股東作為物質資本的投入者,享受著至高無上的權力。它可以通過建立對經營者行為進行激勵和約束的機制,使其為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但是,由于經營者有著不同于所有者的利益主體,在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情況下,經營者有控制企業(yè)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若信息非對稱,經營者會通過增加消費性支出來損害所有者利益,至于債權人、企業(yè)職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會因不直接參與或控制企業(yè)經營和管理,其權益也必然受到一定的侵害,這就為經營者謀求個人利益最大化創(chuàng)造了條件。日本和歐洲大陸尊重人和,在企業(yè)的經營中,提倡集體主義,注重勞資的協調,與英美形成鮮明對比。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yè)的目標并非唯一的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企業(yè)的本質是系列契約關系的總和,是由企業(yè)所有者、經營者、債權人、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組成的契約網,契約本身所內含的各利益主體的平等化和獨立化,要求公司治理結構的主體之間應該是平等、獨立的關系,契約網觸及的各方稱為利益相關者,企業(yè)的效率就是建立在這些利益相關者基礎之上。為了實現企業(yè)整體效率,企業(yè)不僅要重視股東利益,而且要考慮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一個采取不同方式的對經營者的監(jiān)控體系。具體講就是,在董事會、監(jiān)事會當中,要有股東以外的利益相關者代表,其目的旨在發(fā)揮利益相關者的作用。這種模式可稱為“共同治理”模式。
1999年5月,由29個發(fā)達國家組成的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OECD),理事會正式通過了其制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原則》,它是第一個政府間為公司治理結構開發(fā)出的國際標準,并得到國際社會的積極響應。該原則皆在為各國政府部門制定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和監(jiān)管制度框架提供參考,也為證券交易所、投資者、公司和參與者提供指導,它代表了OECD成員國對于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結構共同基礎的考慮,其主要內容包括:(1)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維護股東的權利;(2)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保包括小股東和外國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受到平等的待遇;如果股東的權利受到損害,他們應有機會得到補償;(3)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并且鼓勵公司和利益相關者為創(chuàng)造財富和工作機會以及為保持企業(yè)財務健全而積極地進行合作;(4)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保證及時準確地披露與公司有關的任何重大問題,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所有權狀況和公司治理狀況的信息;(5)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zhàn)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jiān)督,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
從以上幾點可以看出,這些原則是建立在不同公司治理結構基礎之上的,該原則充分考慮了各個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認識到一個公司的競爭力和最終成功是利益相關者協同作用的結果,是來自不同資源提供者特別是包括職工在內的貢獻。
實際上,一個成功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并非僅限于“股東治理”或“共同治理”,而是吸收了二者的優(yōu)點,并考慮本公司環(huán)境,不斷修改優(yōu)化而成的。當然,這并不否認公司治理結構理論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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