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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享:視同銷售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論壇 編輯: 2011/12/27 16:35:44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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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視同銷售收入確認

  稅法規(guī)定,對視同銷售征稅而無銷售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銷售額:(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征收增值稅的貨物,同時又征收消費稅的,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稅額。其組成計稅價格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或: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消費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

  視同銷售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和銷售代銷貨物

  納稅人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是指以支付手續(xù)費等經濟利益為條件,而將自己的貨物交付他人代為銷售的行為。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其發(fā)生納稅義務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時間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納稅人以代銷方式銷售貨物,在收到代銷清單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當天。這一規(guī)定是稅法基本規(guī)定的延伸:納稅義務產生的一般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而對于發(fā)出代銷商品超過180天仍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165號文”規(guī)定180天期滿當天視同銷售實現,一律征收增值稅。

  視同銷售2—企業(yè)機構間移送貨物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到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應視同銷售處理。該規(guī)定強調“視同銷售”必須具備兩件條件:一是“統(tǒng)一核算”,二是“用于銷售”。如果是總機桂與分支機構各自獨立核算,毫無疑問,二者在會計上應當分別確認收入,分別計算納稅。這屬于正常銷售,而不是視同銷售。在總分支機構統(tǒng)一核算的情況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銷售”。如果“用于銷售”則視同銷售,反之不視同售。

  視同銷售3—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企業(yè)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包括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按財務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并非銷售業(yè)務,但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本身消耗的原材料、支付的加工費中,已有一部分“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視同銷售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存貨投資并非銷售業(yè)務,而是一種資產轉變成另一種資產的經濟業(yè)務,不改變所有者權益。但這種轉變使存貨未經“銷售”而進入消費,因而自產和委托加工的貨物所耗用的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費中記入“進項稅額”的增值稅就流失了,購買貨物已記入“進項稅額”的增值稅也流失了,企業(yè)就占了國家的便宜。因此,按稅法的規(guī)定,應稅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應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應稅銷售成立、發(fā)生納稅義務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時間為移送貨物的當天。

  視同銷售5—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于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因為股東或其他投資人是有別于該企業(yè)的另一個實體(會計主體)。這一行為雖然沒有直接的現金流入或流出,但實際上它與將貨物出售后取得貨幣資產,然后再分配利潤給股東,并無實質區(qū)別,只是這里沒有現金流入或流出,而直接以貨物流出的形式,體現的是企業(yè)內部與外部的關系。因此,這一視同銷售行為,應通過銷售來處理,即應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市場價格計價并計入有關收入類賬戶。

  視同銷售6—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企業(yè)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個人消費,按財務會計制度分析,并非銷售活動,不計入有關收入類賬戶。但應稅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個人消費,應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 其產品的銷售價格,應參照同期同類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沒有參照價格的,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的方法組成計稅價格。

  視同銷售7—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按財務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這類業(yè)務并非銷售活動,因為企業(yè)并未獲得經濟利益,但按稅法的規(guī)定,要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原因是: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本身所耗原材料和支付的加工費等的“進項稅額”、購買貨物中的“進項稅額”已從“銷項稅額”中扣除了,若不視同銷售,企業(yè)就會占國家的便宜;買賣雙方若互相“贈送”,國家將無法收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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