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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東從企業(yè)借款視同分紅后再歸還重復納稅問題

來源: 蔡桂如 編輯: 2015/01/14 09:21:15 字體: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guī)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納稅年度內(nèi),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yè)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該文件是為了封堵企業(yè)個人股東名為借款實為分紅的"稅收籌劃".那么,如果股東按財稅〔2003〕158號繳納個稅之后,歸還了借款,就會形成重復納稅問題。

  比如,投資者李某投資1000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00%.2010年初李某個人急需資金,將公司300萬元資金借出,并約定于一年之后償還。2011年李某償還了該借款。按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guī)定,2011年初,李某須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300×20%=60萬元。李某2011年將投持公司全部股權以1500萬元出售,須向稅務機關申報"財產(chǎn)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1500-1000)×20%=100萬元。而償還的300萬元借款,根本沒有所得,白交了60萬元個人所得稅。

  李某提出繳納的60萬應抵減,但稅務機關認為,不同稅目的個人所得稅不可以相互抵減,后悔的是,如果在股權轉讓前先做300萬分紅,那么稅目都是"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李某在分紅時就不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股權轉讓價格按1500-300=1200轉讓,須向稅務機關申報"財產(chǎn)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1200-1000)×20%=40萬元

  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解決了上述重復納稅問題。第十五條(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李某借款按照財稅〔2003〕158號規(guī)定的視同分紅已經(jīng)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償還借款時,則應當視為再投資處理。即投資者李某償還的300萬元增加了原投資成本,李某償還該借款時股權投本成本為:300+1000=1300萬元,而不是原投資的1000萬元。李某應納"財產(chǎn)轉讓所得"個稅(1500-1300)×20%=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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