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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頒布時間:2005-09-30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河南省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會議決定,批準《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由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決定對《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采礦權人臨時停業(yè)可能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自停業(y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xù)?!豹?/p>

  二、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為“兩年”。

  《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990年8月18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2000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根據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fā)、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勘查、開發(fā)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開發(fā)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實行統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本著十分珍惜、節(jié)約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加強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qū)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監(jiān)督

  第七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即成為探礦權人。

  第八條探礦權人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規(guī)定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是否與批準機關核定的勘查內容一致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條探礦權人勘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報告市和勘查項目所在地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的地質礦產資料。

  第十一條禁止侵犯探礦權人的合法探礦權和財產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對干擾、破壞勘查作業(yè)區(qū)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行為必須及時制止。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許可

  第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即成為采礦權人。

  禁止無證采礦。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是采礦登記的管理機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受理和審批采礦申請,頒發(fā)《采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核發(fā)的《采礦許可證》,應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由礦區(qū)所在地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guī)定的礦區(qū)范圍予以公告。并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六條中型以上礦山企業(yè)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二年內,小型礦山企業(yè)領取《采礦許可證》后六個月內,應當進行建設。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建設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說明原因,并辦理緩建手續(xù)。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變更企業(yè)名稱、開采方式、開采礦種、礦區(qū)范圍或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原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換領《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采礦權人合理開發(fā)利用礦產資源等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九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法定礦區(qū)范圍內仍有資源,需要繼續(xù)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fā)證機關辦理延續(xù)登記手續(xù)。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不辦理延續(xù)登記手續(xù)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條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領取《采礦許可證》,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采礦登記費。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申請人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領取的《采礦許可證》無效,由原發(fā)證機關予以撤銷。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采管理

  第二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在發(fā)證機關核定的礦區(qū)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發(fā)證機關核準的開采方案或開采設計進行采掘活動。改變開采方案或開采設計,必須經原發(fā)證機關或其委托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實測采掘工程圖。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yè)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二十六條開采共生、伴生礦產,應當制定綜合性開采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huán)境保護、水土保持、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防止污染環(huán)境、水土流失和事故發(fā)生。

  礦石、廢渣、尾礦應當按批準的設計要求堆放,保證邊坡穩(wěn)定。

  禁止采用污染嚴重、耗能高、浪費資源、安全隱患多的方法生產、加工礦產品。

  第二十八條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采礦受到破壞的,采礦單位或個人應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臨時停業(yè)可能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自停業(y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三十條采礦權人終止礦山企業(yè)、關閉礦山的,應當到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xù),經審查批準,方可終止礦山企業(yè)、關閉礦山。

  未經批準,采礦權人擅自終止礦山企業(yè)、關閉礦山的,注銷其《采礦許可證》,兩年內不得申請采礦權。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避免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造成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轉讓、抵押采礦權,采取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履行審批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qū)所在地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征收,跨行政區(qū)域的,由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征收。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未履行征收職責,漏征或未足額征收的,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額征收部分由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直接征收。

  第五章 礦產品經營、加工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礦產品經營者、礦產品加工企業(yè)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收購無證采礦者的礦產品,并接受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加工礦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加工工藝,礦石入選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條礦產品加工企業(yè)在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y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原料主要靠收購的礦產品加工企業(yè),對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均應收購,避免浪費礦產資源。

  第三十八條礦產品主要加工企業(yè)應當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企業(yè)年度礦產品用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行為,《礦產資源法》、《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規(guī)定處罰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對拒不停止違法采礦活動的,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qū)礦產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ㄒ唬┚芙^或者阻礙依法進行礦產資源監(jiān)督檢查的,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ǘ┻`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改變開采方案、開采設計進行施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收購無證采礦者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超越規(guī)定權限批準采礦、頒發(fā)《采礦許可證》的,所發(fā)的許可證無效,由本級或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對負有主要責任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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