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10-06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yè)行政(以下簡稱企業(yè)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jù)國務院《國營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企業(yè)行政與職工之間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ǘ┮蜷_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fā)生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shù)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并應由全體職工當事人共同簽署全權委托書。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 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制度,并建立工會委員會的企業(yè),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
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yè),應當在總廠(或者總公司、商店)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
當事人不愿向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經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ㄒ唬┞毠ご?,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
?。ǘ┢髽I(yè)行政代表,由企業(yè)行政方面指定;
?。ㄈ┕?,由企業(yè)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具體人數(shù)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廠長(經理)協(xié)商確定。但職工代表應不少于調解委員會人數(shù)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成員中選舉產生。
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yè)工會委員會,具體工作規(guī)則由上海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本市設立市、區(qū)(縣)兩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作。市、區(qū)(縣)仲裁委員會管轄不同范圍的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市下列范圍的勞動爭議:
?。ㄒ唬v滬部隊所屬企業(yè)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yè)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ㄈ┦兄俨梦瘑T會認為有必要直接處理的具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區(qū)、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qū)域內(除市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外)的單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ㄒ唬┩墑趧有姓C關的代表;
?。ǘ┩壒拇恚?/p>
?。ㄈ┡c爭議事項有關的企業(yè)主管部門的代表或者企業(yè)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部門的代表。
三方代表應由各方確定有關負責人擔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時,由三方各一人組成仲裁會議。仲裁會議負責案件處理,作出裁決。
仲裁會議可邀請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一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和調解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仲裁調解處、科(股)內,辦公室主任由仲裁調解處、科(股)負責人擔任。參加仲裁委員會的其他兩方應積極支持和參與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jù)工作需要,確定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ㄒ唬﹦趧訝幾h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ㄈ┡c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仲裁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不合理的回避請求,可予駁回。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序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記錄在案,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雙方當事人對協(xié)議應當自覺遵守。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八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從事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企業(yè)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應及時將處理決定送達職工,在送達后再予公布。發(fā)生上述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自企業(yè)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國定節(jié)假日的,可以順延至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fā)生的爭議,當事人如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經仲裁委員會確認,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并按應訴方人數(shù)提交副本。
勞動爭議當事人中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向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權委托和部分委托)。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十日內提出答辯和有關證據(jù);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說明,并在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和調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必要時可到爭議單位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xié)助進行調查。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xié)議。
對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仲裁委員會對應訴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對申訴人作撤訴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會議經協(xié)商后,按照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對協(xié)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后,應當制作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guī)定期限內結案,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在規(guī)定的結案期限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市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不在同一區(qū)、縣的,由職工當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區(qū)、縣仲裁委員會受理,并通知有關企業(yè)行政當事人到受理爭議的區(qū)、縣參加仲裁活動。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區(qū)、縣仲裁委員會受理,并通知有關企業(yè)行政當事人到受理地區(qū)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應收取仲裁費。具體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情節(jié)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事業(yè)單位具備設立調解委員會條件并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據(jù)需要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本辦法執(zhí)行。以生產性工人為主體的園林、房地、環(huán)衛(wèi)、市政等事業(yè)單位,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鎮(zhèn)區(qū)、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以及履行勞動合同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也可以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