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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山西省分行關于印發(fā)“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晉國稅所發(fā)[1995]17號

頒布時間:1995-03-06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山西省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山西省分行

各地、市、縣國家稅務局,人民銀行各地市分行、縣支行,各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

  現(xiàn)將“山西省城市信用社貸款呆帳處理實施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各地在執(zhí)行中有什么問題要及時反映。

  附件: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貸款呆帳的管理,確保信用社的正常經(jīng)營和健康發(fā)展,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試行辦法》和《金融企業(yè)財務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結(jié)合我省信用社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用社(含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是財務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業(yè)務上自主經(jīng)營,自擔風險的集體所有制金融組織。貸款必須堅持“有借有還,支付利息”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quán)強迫信用社發(fā)放貸款,阻擾信用社收回貸款,無權(quán)免除借款人的還款責任。

  第三條 信用社必須執(zhí)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令,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最大限度地減少貸款損失。在處理貸款呆帳時,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嚴格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認定條件、審批權(quán)限和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列為貸款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經(jīng)依法宣告破產(chǎn),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宣告失蹤或死亡,以其財產(chǎn)或遺產(chǎn)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保險補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四)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處理的財產(chǎn)不足歸還所借貸款,又無第三者承擔債務,確認再無法收回的貸款;(五)經(jīng)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逾期貸款。

  第五條 借款人或者借款擔保人有經(jīng)濟償還能力,但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期償還的貸款,不得列作呆帳,信用社要積極負責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員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貸款無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帳,要在追究責任人行政、經(jīng)濟和法律責任后,在信用社的稅后利潤中逐年沖銷。

  第六條 信用社貸款呆帳準備金是彌補貸款呆帳損失的專項基金,所提貸款呆帳準備金必須??顚S?,不得擠占或挪用。

  第七條 貸款呆帳準備金,由信用社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額的6‰全額提取,從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歷年結(jié)轉(zhuǎn)的呆帳準備金余額達到年初放款余額的1%為止。從達到1%的年度起,呆帳準備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額的1%實行差額提取。

  第八條 信用社貸款呆帳的核銷必須嚴格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詫嵭歇毩⒑怂愕男庞蒙鐬閱挝唬ㄏ峦?,核銷貸款呆帳損失,每戶在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請,經(jīng)當?shù)乜h(市、區(qū))國家稅務局、縣人行以及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審查蓋章 后,報地市級國家稅務局會同地市人行審批,并報省國稅局、省人行備案。

  中心社核銷貸款呆帳損失,每戶金額在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由中心社提出申請,經(jīng)當?shù)乜h(市、區(qū))國家稅務局審查蓋章 后,報地市級國家稅務局會同地市人行審批,并報省國稅局、省人行備案。

 ?。ǘ┖虽N貸款呆帳損失,每戶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請,經(jīng)當?shù)乜h(市、區(qū))國家稅務局、縣人行、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及地市級國家稅務局、人行審查蓋章 后,報省國家稅務局會同省人行審批。

  中心社核銷貸款呆帳損失,每戶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由中心社提出申請,經(jīng)當?shù)乜h(市、區(qū))國家稅務局以及地市級國家稅務局、人行審查蓋章 后,報省國家稅務局會同省人行審批。

  第九條 信用社核銷貸款呆帳,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xù)。信用社在核銷貸款呆帳損失時,應由信貸部門提出核銷意見,經(jīng)社理事會審查后,寫出書面申請報告(核銷貸款呆帳損失金額在20萬元以下或20萬元以上,分別向地市或省國稅局寫出申請報告),填報信用社貸款呆帳核銷審批表,并附原借款合同和符合第四條 貸款呆帳認定條件的有效法律證件,按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有關申請報告及核銷資料,由申請單位負責傳遞。各級國稅局和人行接到申請后,要及時認真進行審查并在審批表中簽注意見。

  第十條 當年審批核銷的貸款損失在呆帳準備金中列支,并在決算時單列上報。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和人民銀行,要加強對信用社貸款呆帳準備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對凡未按規(guī)定提取呆帳準備金、挪用或者濫用呆帳準備金的,要及時制止和糾正;對凡屬弄虛作假、偽造“呆帳”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信用社要加強對處理后的貸款呆帳管理,定期檢查核對,保證帳、據(jù)、薄、表相符。

  第十三條 為盡量減少信用社資金損失,對已處理的貸款呆帳仍應積極催收,并按收回本息金額的5%付給收回人報酬,報酬從收回款中支付,剩余部分沖回呆帳準備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頒發(fā)前執(zhí)行的有關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山西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zhí)行。

  附:信用社貸款呆帳核銷審批表(略)

  山西省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山西省分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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