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13 10:37 來源:王金鳳
責任主體 |
責任類別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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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證券法 |
會計法 |
注冊會計師法 |
公司 |
行政處罰 及刑法處罰 |
判處罰金 |
1萬—10萬元罰款 |
30萬元—60萬元罰款 |
5000元—10萬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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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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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公司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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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
刑事責任 |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出2萬—20萬罰款 |
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
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
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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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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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10萬元罰款 |
3萬—30萬元罰款,責令改正 |
3000元—5萬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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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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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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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y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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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暫停營業(yè)或予以撤銷 |
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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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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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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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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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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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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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暫停執(zhí)行業(yè)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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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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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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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界定
。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
2002年1月16日發(fā)布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03年1月9日又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對于訴訟時效、責任主體范圍、立案依據(jù)、管轄級別、規(guī)則原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損失計算等都給予了規(guī)定。
三、財務報告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的再界定
(一)我國法律法規(guī)對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界定的缺陷
1、行政責任即政府部門、主管機關或證券經(jīng)營管理機關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違法行為進行的裁決和處理,是一種行政處罰。不實陳述的行政責任旨在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市場的信譽,但行政責任的特點是:一般是針對范圍較小,損失較少、影響較輕、違法程度輕微的虛假陳述,政府部門或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紀律檢查、罰款等即可。而對象銀廣夏這樣的肆無忌憚的,影響極壞的虛假陳述,若只采用行政責任,那對投資者的信心將是一個沉重的打擊,而對責任主體必將是一種隔靴搔癢的縱容。
2、刑事責任“沒有刑事責任作保障,穩(wěn)定安全的證券市場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刑事責任旨在懲罰嚴重違法者,總的說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關注點在于威懾和防范違法行為。在我國,除少數(shù)嚴重案件適用刑法外,大多數(shù)案件以行政處分和罰款為主,而且對公司的處罰力度要比有關管理層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虛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責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國2002年7月30日經(jīng)美國總統(tǒng)布什簽署生效的《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立法案》規(guī)定: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故意銷毀、隱匿、偽造財務報告、證券欺詐等犯罪行為處以重典(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出20年監(jiān)禁,欺詐的犯罪行為則最高可出25年監(jiān)禁)。英國《防止欺詐投資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任何人如以明知其為不真實的、引入誤會或欺騙性的說明或允諾或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輕率地做出不真實的說明,誘使他人或企圖誘使他人成立各種投資交易,即構成刑事犯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各國都對提供虛假信息處以重典,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責任有點輕,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處罰相比,更體現(xiàn)不了虛假信息披露的嚴重性和危害性。在刑事責任方面,我國需借鑒國外先進經(jīng)驗進一步進行自我完善。
3、民事責任證券市場的各種違法違規(guī)現(xiàn)象,責任主體應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對于此問題,理論界、實務界已經(jīng)達成共識。民事賠償也是解決證券市場虛假信息泛濫的最好的方法,在美國,財務報告的責任主體最怕的就是民事賠償,因為民事賠償能讓他們傾家蕩產(chǎn),永無翻身的余地。在我們國家曾一度缺乏對虛假信息披露相關責任主體的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所以有關民事賠償法規(guī)的出臺已是勢在必行,立法機關也意識到增加民事責任的重要性,所以2002年1月16日發(fā)布了《通知》,2003年1月9日又發(fā)布了《規(guī)定》,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但實踐表明,絕大數(shù)股民由于不具備《規(guī)定》所界定的條件:訴訟必須在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或在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或在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并且已經(jīng)作出刑事判決生效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訴訟;訴訟只能由省、直轄市、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jīng)濟特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主體可以采用共同訴訟方式而不能采用集體訴訟方式等規(guī)定,這些都給原告加上了禁錮,不能使原告的損失得到切實的保障。而且我國還缺乏法律層面的民事責任的具體規(guī)定,所以說人們期待著能在《證券法》、《公司法》中將其補充進去。
4、法律責任體系在《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規(guī)中,對責任主體,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責任主體的信息披露責任,似乎還留有爭議的余地。各法律法規(guī)對責任主體的范圍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例如對于責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職務的董事還是進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還是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還是董事會決議投贊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們期待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中只是規(guī)定:發(fā)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和經(jīng)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虛假陳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究竟“負有責任的董事”的范圍是什么,卻沒有定義?傊熑沃黧w不明確,責任分擔標準的模糊,都給公正執(zhí)法設下了障礙。還有整個責任體系的處罰力度還存在差異,《刑法》規(guī)定可以單處或并處2-20萬元罰金,《公司法》規(guī)定可以處1-10萬元罰款,《證券法》的規(guī)定是3-30萬罰款,數(shù)額不一,各法的不協(xié)調著實讓執(zhí)法部門無法判案。最大的缺陷是整個法律責任體系重行政責任,輕民事責任,這種各責任的分工不協(xié)調也不符合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規(guī)律。
。ǘ┓煞ㄒ(guī)的完善
信息披露監(jiān)管法律責任立法的根本目標有兩個:其一是實質性地增加現(xiàn)有證券監(jiān)管系統(tǒng)的有效威懾作用;其二是提供給受侵害投資者救濟與補償?shù)氖侄,并同時力圖避免對無辜市場參與者不正當?shù)膽土P。根本目標的實現(xiàn)要求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的具體制度與規(guī)則在功能上的分工和協(xié)調。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重視公權權力的運用,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廣度和力度,唯獨忽視民商法的私權保護,以公權處罰代替私權救濟,注重制裁而忽視補償,注重打擊遏制而忽視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襲了我國傳統(tǒng)的“重刑輕民”的法律思想。盧梭曾說“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其自身應有的關懷”,私權是一切權力的來源,關注私權就是關注我們自身,因此對于具有濃郁私法性質的公司法、證券法來說,肯定私法救濟私權才是其應有之主旨。隨著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現(xiàn)已經(jīng)使我們清醒地認識到將民事救濟納入《公司法》、《證券法》的緊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國于2002年7月30頒布了《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中要求公司首席執(zhí)行官和首席財務官對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財務狀況和經(jīng)營成果作出保證,而且還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處以重典,這足以說明完善整個法律責任體系的必要性。我國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國實際,正視自己法律責任體系的缺陷,借鑒國外可利用的經(jīng)驗,同時也要加大執(zhí)法力度,所謂“賞罰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雖不重而民肅。不行,則雖重而民怠。”當然在完善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的同時,也應注意綜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機制,縮小違法違規(guī)的生存空間;完善治理結構,從根本上杜絕董事遐想;強化董事的責任意識,加強董事的誠信教育,減少違規(guī)機率等。
以上是我們對虛假信息披露的責任主體董事法律責任的一家之言,希望我們的探討能對社會有一定的價值,同時也希望我國能盡快改變目前這種虛假信息泛濫的現(xiàn)狀,從而將我國的經(jīng)濟秩序維護在一個公開、公正、公平的競爭氛圍中,讓投資者的利益得到根本有效的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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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12.25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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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0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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