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各地在執(zhí)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4〕64號)中反映的一些問題,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出通知予以明確。
一、出口企業(y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三條所稱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或申報退(免)稅;
(二)因采用集中報關等特殊報關方式無法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
(三)其他因經營方式特殊無法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
出口企業(yè)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報申請,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
二、生產企業(yè)出口貨物未按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三條規(guī)定在報關出口90日內申報辦理退(免)稅手續(xù)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過了當月的“免、抵、退”稅申報期,稅務機關可暫不按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七條規(guī)定視同內銷貨物予以征稅。但生產企業(yè)應當在次月“免、抵、退”稅申報期內申報“免、抵、退”稅,如仍未申報,稅務機關應當視同內銷貨物予以征稅。
三、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二條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yè),自首次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之日起兩年內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因改制、改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設立并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yè),如原出口企業(yè)不存在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二條所列情形,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在申報退(免)稅時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按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有關規(guī)定采取事后審核。
四、對于尚未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的出口企業(yè),可由省級國家稅務局退稅部門制定出口企業(yè)納稅信用等級暫行辦法,并據此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或由退稅部門按照國稅發(fā)〔2004〕64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確定出口企業(yè)申報時是否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
相關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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