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處罰手段應該升級
上周五,深滬交易所就2004年半年報工作發(fā)布通知,并就業(yè)績提示、關聯方資金往來和委托理財等證券市場中的“新問題”作出規(guī)定,這充分顯示了管理層在加強監(jiān)管方面與時俱進的作風。不過也應該看到,面對不斷翻新的違規(guī)造假行為,管理部門所采取的處罰手段和處罰力度仍相對滯后。
以證券市場中最基本的監(jiān)管方式———信息披露為例,近年來視其為兒戲的上市公司大有人在。既有大肆造假的銀廣夏、東方電子,也有爆出驚人“資金黑洞”的德隆系、托普系,更有對已發(fā)生事實“裝聾作啞”的大冶特鋼。前者由于性質惡劣、并觸犯刑法,相關涉案人員已經受到較為嚴厲的法律制裁;中者,相信隨著調查的進一步深入也會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但對于“大冶特鋼”之流,如此明目張膽的行為,僅僅遭到一個公開譴責,不能不讓人感到遺憾。
應該說,大冶特鋼敢于公然挑釁信息披露的尊嚴,原因就在于事前就對所承擔的后果早已了然于胸:遭受譴責,公開致歉。
而對于近年來嚴重困擾我國證券市場的資金占用問題,盡管管理層新招迭出。但從相關的處罰規(guī)定來看,仍難以對上市公司造成明顯的震懾。
2003年9月,證監(jiān)會、國資委聯合發(fā)布的《關于規(guī)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對于違規(guī)的國有控股股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將依法受到紀律處分,直至撤消職務;而非國有控股股東的直接責任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毓晒蓶|的違規(guī)行為,給上市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乍一看來,上述條款可謂相當嚴厲,但細細想來,除了對懷揣升官夢想的國有控股公司的高管具有直接約束之外,對其他上市公司則有點鞭長莫及。一來《通知》沒有也不可能對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guī)定,而相關法律對此也并無相應規(guī)定,二來經濟賠償也難以落到個人身上,即使由個人承擔,在巨大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仍會有上市公司高管敢于冒險一搏。
此外,《通知》還規(guī)定,違規(guī)者在一定時間內將喪失融資資格。而這一點似乎只對具備再融資的上市公司有效,對于已經被掏空的公司,再融資早已不是問題的關鍵了。
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是有條件的,它受到產生這項制度環(huán)境的制約。當環(huán)境發(fā)生變化,制度的有效性就會變化,因此,沒有永遠有效的制度。歷史上有很多教訓可以證明這一點:20世紀七八十年代,人們把日本式的公司治理結構看作最好的,結果從九十年代開始,日本陷入了長期的經濟蕭條,日本公司治理結構顯得漏洞百出;東亞各國家族企業(yè)的治理結構也曾博得人們贊賞,但是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fā)卻彰顯這種制度的不足;美國公司治理結構一直是人們崇拜的典范,但隨著安然事件的爆發(fā)同樣被揭示出嚴重的缺陷。
而對于現階段中國證券市場,需要升級的不僅僅是監(jiān)管制度,還應該包括日益嚴格的處罰手段,只有當違規(guī)成本升至難以接受的時候,才可能有效制止各種丑聞的發(fā)生。因此,在細化信息披露規(guī)則,加大行政處罰力度的基礎上,還應通過建立一整套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在內的多層次監(jiān)管體制。而目前的當務之急莫過于升級《證券法》、《公司法》,把相關法律責任落到實處。
以證券市場中最基本的監(jiān)管方式———信息披露為例,近年來視其為兒戲的上市公司大有人在。既有大肆造假的銀廣夏、東方電子,也有爆出驚人“資金黑洞”的德隆系、托普系,更有對已發(fā)生事實“裝聾作啞”的大冶特鋼。前者由于性質惡劣、并觸犯刑法,相關涉案人員已經受到較為嚴厲的法律制裁;中者,相信隨著調查的進一步深入也會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但對于“大冶特鋼”之流,如此明目張膽的行為,僅僅遭到一個公開譴責,不能不讓人感到遺憾。
應該說,大冶特鋼敢于公然挑釁信息披露的尊嚴,原因就在于事前就對所承擔的后果早已了然于胸:遭受譴責,公開致歉。
而對于近年來嚴重困擾我國證券市場的資金占用問題,盡管管理層新招迭出。但從相關的處罰規(guī)定來看,仍難以對上市公司造成明顯的震懾。
2003年9月,證監(jiān)會、國資委聯合發(fā)布的《關于規(guī)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對于違規(guī)的國有控股股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將依法受到紀律處分,直至撤消職務;而非國有控股股東的直接責任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毓晒蓶|的違規(guī)行為,給上市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乍一看來,上述條款可謂相當嚴厲,但細細想來,除了對懷揣升官夢想的國有控股公司的高管具有直接約束之外,對其他上市公司則有點鞭長莫及。一來《通知》沒有也不可能對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guī)定,而相關法律對此也并無相應規(guī)定,二來經濟賠償也難以落到個人身上,即使由個人承擔,在巨大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仍會有上市公司高管敢于冒險一搏。
此外,《通知》還規(guī)定,違規(guī)者在一定時間內將喪失融資資格。而這一點似乎只對具備再融資的上市公司有效,對于已經被掏空的公司,再融資早已不是問題的關鍵了。
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是有條件的,它受到產生這項制度環(huán)境的制約。當環(huán)境發(fā)生變化,制度的有效性就會變化,因此,沒有永遠有效的制度。歷史上有很多教訓可以證明這一點:20世紀七八十年代,人們把日本式的公司治理結構看作最好的,結果從九十年代開始,日本陷入了長期的經濟蕭條,日本公司治理結構顯得漏洞百出;東亞各國家族企業(yè)的治理結構也曾博得人們贊賞,但是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fā)卻彰顯這種制度的不足;美國公司治理結構一直是人們崇拜的典范,但隨著安然事件的爆發(fā)同樣被揭示出嚴重的缺陷。
而對于現階段中國證券市場,需要升級的不僅僅是監(jiān)管制度,還應該包括日益嚴格的處罰手段,只有當違規(guī)成本升至難以接受的時候,才可能有效制止各種丑聞的發(fā)生。因此,在細化信息披露規(guī)則,加大行政處罰力度的基礎上,還應通過建立一整套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在內的多層次監(jiān)管體制。而目前的當務之急莫過于升級《證券法》、《公司法》,把相關法律責任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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