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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稅《稅收相關法律》知識點:查封、扣押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 編輯: 2012/03/28 14:15:05 字體:

  1.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2.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品。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4.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5.行政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查封、扣押發(fā)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6.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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