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已解決

對上市公司公開披露信息的信賴 相對人未根據(jù)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fā)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問題:這種情況的區(qū)別是不是在于 相對人已經是非善意的,因為涉及上市公司肯定得披露才行,此時不用賠1/2,如果是非上市公司,那就得陪1/2

84785028| 提問時間:2024 05/09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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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霞老師
金牌答疑老師
職稱:初級會計師
你好, 在您提到的情境中,確實存在一個基于信息披露和非善意相對人的區(qū)別。首先,讓我們分析一下這兩種情況: 1.上市公司的情況: 2.非上市公司的情況: 總結來說,這兩種情況的區(qū)別確實在于信息披露義務和非善意相對人的認定。上市公司由于其特殊的信息披露義務,相對人如果未能根據(jù)**息行事,則被視為非善意,上市公司可以據(jù)此主張不承擔責任。而非上市公司則沒有這樣的嚴格規(guī)定,法院會根據(jù)具體情況來判斷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2024 05/09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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