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關于頒發(fā)常州市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辦法的通知

常政發(fā)[2006]150號

頒布時間:2006-12-05 15:03:08.000 發(fā)文單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各轄市、區(qū)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xiàn)將《常州市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辦法》頒發(fā)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旅客運輸和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確保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切實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和《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yè)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等,但僅為本單位(或本人)提供客運服務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物價、質監(jiān)、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發(fā)展規(guī)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班車通達工程,積極發(fā)展農村客運,努力提高農村班線通達率,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促進城鄉(xiāng)客運一體化。對從事農村客運的車輛,各地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優(yōu)惠政策。

  農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擴建時,應當統(tǒng)籌規(guī)劃,按照國家的規(guī)定和標準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運站點和交通設施。

  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規(guī)模適度、服從規(guī)劃、多元投資的原則,統(tǒng)一規(guī)劃鄉(xiāng)鎮(zhèn)客運站建設,并給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辦法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轄市鄉(xiāng)村的客運班線。

  第七條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確保安全生產。

  第八條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依法、誠信經營。

  第九條 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guī)?;?、集約化、公司化經營,規(guī)范承包經營,禁止經營。

  嚴禁擅自買賣道路客運經營權。

  第十條 新增客運班線及運力,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yōu)的原則,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

  服務質量招投標主要根據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機制、經營行為、安全營運、服務質量以及管理技術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旅客實際流量以及經營者申報等情況,適時組織本地區(qū)的客運經營權招投標。

  第十一條 本市范圍內的班車客運和旅游、包車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年。

  道路客運經營權到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二條 從事旅游、包車客運經營的,不得變相經營班車客運。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變相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或指定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guī)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路線,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行的班車可采取區(qū)域經營、循環(huán)運行、設置臨時發(fā)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第十四條 規(guī)范使用道路客運車輛標志牌,一車一牌,統(tǒng)一放置在前擋風玻璃右下側,標志牌實行交舊領新制度。禁止在前擋風玻璃或前儀表板上張貼、放置自制線路牌。

  第十五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huán)境和優(yōu)質周到的服務,確保客運車輛符合規(guī)范要求,車況良好,車輛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保持車廂內外整潔、衛(wèi)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適當位置統(tǒng)一標明本企業(yè)的名稱或者標識,在車身后和車身內的顯著位置標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電話。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交通事故責任險等強制性保險,具體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對旅游、包車客運經營者實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經營資質的旅游、包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yè)人員情況。

  第十九條 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在道路客運車輛上安裝、使用GPS和行駛記錄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安裝、使用情況作為客運班線經營權和新增運力招投標時加分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客運經營者的質量信譽進行年度考核、測評,其結果予以公示,并將其作為客運經營權招投標評標時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fā)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fā)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wèi)生及其他突發(fā)事件的,道路客運經營者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統(tǒng)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設置,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按照標準化的要求進行建設,鼓勵投資主體多元化,積極推行站、運分開經營。

  第二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循公正、科學、合理的原則,制訂安排好進站經營車輛的班次、時間。不得接納未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經營。

  第二十四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售票,嚴格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不斷增加完善售票網點,并逐步實行聯(lián)網售票。

  第二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進站經營車輛和乘客進行安全檢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嚴禁超載車輛出站。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詢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yè)秘密。

  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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