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反傾銷調查抽樣暫行規(guī)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年第15號

頒布時間:2002-03-13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經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反傾銷調查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guī)則。

  第三條 外經貿部應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為每一應訴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但因出口商、生產商、產品型號或交易過多,為每一出口商、生產商單獨確定傾銷幅度或調查全部產品型號、交易會帶來過重負擔并妨礙傾銷調查及時完成的,外經貿部可采用抽樣方法進行調查。

  第四條 外經貿部基于抽樣時可獲得的信息,采用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或按照出口數量選擇調查樣本。

  第五條 外經貿部選擇的調查樣本應當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抽樣第六條 外經貿部根據報名登記應訴情況決定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

  第七條 外經貿部初步決定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后,應及時通知各利害關系方。

  利害關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內,可以就出口商、生產商的選擇發(fā)表評論。

  第八條 外經貿部應盡量選擇同意被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出口商、生產商不同意被選的,不妨礙外經貿部的選擇。

  第九條 外經貿部只向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發(fā)放調查問卷,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應當按照問卷要求及時提供完整準確的答卷。

  第十條 未被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可以自愿向外經貿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應對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

  第十二條 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不合作的,外經貿部可以用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替代該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三條 未單獨審查的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傾銷幅度按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確定。

  第十四條 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的計算應排除:

 ?。ㄒ唬?零傾銷幅度;

 ?。ǘ?不足2%的微量傾銷幅度;

 ?。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做出的傾銷幅度。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應對未被選取但及時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確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傾銷幅度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單獨審查,除非該單獨審查會妨礙傾銷調查的及時完成。

  第十六條 未應訴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傾銷幅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確定。

  第三章 產品型號的抽樣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收到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答卷后,如發(fā)現出口商、生產商的被調查產品涉及型號眾多,外經貿部可采取抽樣的方法選取部分型號的產品來確定該應訴公司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及傾銷幅度。

  第十八條 外經貿部初步決定選取的產品型號后,應及時通知各利害關系方。

  利害關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內,可以就產品型號的選取發(fā)表評論。

  第十九條 外經貿部應盡量選擇出口商、生產商同意的產品型號;出口商、生產商不同意的,不妨礙外經貿部的選擇。

  第二十條 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按照被選取型號的產品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確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樣第二十一條 外經貿部在收到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答卷后,如果被調查產品的國內銷售或出口銷售交易筆數過多,外經貿部可采取抽樣的方法選取部分交易來確定該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或出口價格。

  第二十二條 外經貿部進行抽樣時應當采用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外經貿部決定被選取的交易時應取得有關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該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或出口價格按被選取交易的加權平均值確定。

  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五條 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包括等距抽樣、隨機抽樣或其他適當的統計抽樣方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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