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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關于游行示威的暫行規(guī)定[失效]

頒布時間:1987-05-03 10:38:38.000 發(fā)文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本市的公共秩序和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制教育維護安定團結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guī)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舉行的游行、示威,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保護。

  第三條 凡舉行游行、示威的,其組織者應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區(qū)、縣公安機關申請登記,跨區(qū)、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數(shù)、地點、時間、行進路線。申報登記時,游行、示威的組織者、帶隊者應出示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

  第四條 市、區(qū)、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于游行、示威的申請,凡是不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的,不損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應當允許。

  第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jù)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并可提出相應的要求。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游行、示威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散發(fā)傳單、涂寫刻畫、張貼標語和大小字報;不得破壞園林、綠地和公共設施。

  游行、示威的組織者、帶隊者應當負責維護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于許可的游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于違反本規(guī)定的游行、示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說服教育、疏導、勸阻和制止。

  第九條 對于在游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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