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發(fā)布
頒布時間:1994-01-01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務院令第340號”規(guī)定,本文件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促進銀行業(yè)的穩(wěn)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guī),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jiān)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轄區(qū)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yè)務范圍和審慎監(jiān)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并規(guī)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六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嗽谥袊硟纫呀浽O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鈬腺Y者為金融機構; 第九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fā)給申請人正式申請表;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特殊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初步審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受理決定自動失效?;I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fā)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憑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 第三章 業(yè)務范圍 第十七條 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yè)務: 第十八條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yè)務: (一)吸收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不少于3個月的存款; ?。ǘ┌l(fā)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ㄈ┺k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ㄎ澹┨峁?; ?。┵I賣、代理買賣外匯; ?。ㄆ撸氖峦瑯I(yè)拆借; ?。ò耍┨峁┵Y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ň牛┨峁┩鈪R信托服務; ?。ㄊ┙浿袊嗣胥y行批準的其他業(yè)務。 第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yè)務的地域范圍和服務對象范圍,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規(guī)定核定。 第二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yè)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岢錾暾埱霸谥袊硟乳_業(yè)3年以上; ?。ǘ┨岢錾暾埱埃材赀B續(xù)盈利; ?。ㄈ┲袊嗣胥y行規(guī)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內,開辦新的業(yè)務品種的,應當在開辦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xù)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yè)務,應當向所在地區(qū)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yè)及其關聯企業(yè)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的25%,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40%。 第二十八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資本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于8%。 對前兩款規(guī)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逐步調整。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不得超過其境內外匯總資產的70%。 對前款規(guī)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逐步調整。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計提呆賬(壞賬)準備金。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注冊會計師,并經所在地區(qū)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ㄒ唬┰O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ㄈ┳兏鼨C構名稱或者營業(yè)場所; ?。ㄋ模┱{整業(yè)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ㄆ撸└鼡Q高級管理人員; ?。ò耍┲袊嗣胥y行規(guī)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定期或者隨時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有權要求外資金融機構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有權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求外資金融機構按照規(guī)定制定業(yè)務規(guī)則,建立、健全業(yè)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yè)務活動,應當在距終止業(yè)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后予以解散并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yè),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yè)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復業(yè)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金融業(yè)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yè)務范圍、業(yè)務地域范圍或者服務對象范圍從事金融業(yè)務活動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內,未經批準開辦新的業(yè)務品種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停止經營未經批準的新的業(yè)務品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從事經營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拒絕、阻礙依法監(jiān)督檢查或者報送虛假的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未按期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及書面報告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制定有關業(yè)務規(guī)則、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外,情節(jié)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該外資金融機構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取消該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國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和營業(yè)的金融業(yè)務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