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發(fā)[2002]33號
頒布時間:2002-03-2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工作規(guī)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確保外匯局依法行政,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fā),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條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jù)必須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其它規(guī)范性文件,未經(jīng)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jù)。
第四條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外匯局必須依法取得行政處罰權。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fā)生地外匯局負責。
第六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外匯局管轄的,應就管轄權協(xié)商解決。無法協(xié)商解決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外匯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對各級外匯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或上級局認為應直接管轄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上級外匯局可直接檢查處理,也可在調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轄權的外匯局處理。
第三章 處罰的適用
第八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不予處罰,應責令其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不予處罰,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ㄒ唬┲鲃酉蛘邷p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ǘ┦芩嗣{迫有違法行為的;
?。ㄈ┡浜闲姓C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xiàn)的;
(四)其它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一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jié)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立案來源包括:
(一)舉報;
(二)自查自報;
(三)其它外匯局及其它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
?。ㄋ模┩鈪R局檢查發(fā)現(xiàn);
?。ㄎ澹┢渌?。
對電話舉報、口頭舉報、自查自報的應作好記錄或筆錄。
第十四條 外匯局對有關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材料,應及時進行審查。對屬于外匯局管轄的,并有違反外匯管理事實、需要追究相應責任或有較大嫌疑需進行調查的,應當立案。
經(jīng)對涉及有關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不屬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匯局。
對屬于其它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五條 立案時應填寫“立案報告”(見格式一),由本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后,指定專人負責檢查。立案后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檢查。
第五章 檢查
第十六條 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案件檢查。
第十七條 檢查過程中應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進行全面檢查核實并收集有關證據(jù)材料。
第十八條 檢查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外匯局介紹信。
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應制發(fā)檢查通知書(見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當事人。如有特殊情況,需采取突擊檢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單位,但應在檢查前寫出書面請示,經(jīng)外匯局領導批準后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在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一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作好調查筆錄(見格式三)。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中如有錯誤或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更正或補充,并由當事人在更正或補充處簽名或蓋章。經(jīng)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蓋章。檢查人員也應在筆錄上逐頁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后簽字。需要當事人寫出書面材料的,應當由當事人書寫,當事人書寫有困難的,可以代寫,但當事人應在書面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中如有錯誤或遺漏,應當允許證人進行更正或補充,并由證人在更正或補充處簽名或蓋章。經(jīng)核對無誤后,由證人、檢查人員在筆錄上逐頁簽名。
第二十三條 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jù)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jīng)本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保存證據(jù)材料通知書”(見格式四),登記保存證據(jù)材料的時間不得超過7日。
第二十五條 對協(xié)助調查函件,各外匯局應密切配合,認真調查,及時復函。復函期自接到協(xié)助調查函件之日起不超過兩個月。
第二十六條 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jù)充分、確鑿,法律手續(xù)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見格式五)。
第六章 處理
第二十七條 檢查報告應經(jīng)本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jù)不同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ㄒ唬┻`反外匯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依法應給予處罰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做出處罰決定;
?。ǘ┓媳境绦虻诎藯l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guī)定依法可以免于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不予處罰;
?。ㄈ┻`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處罰依據(jù)不足的不得給予處罰;
?。ㄋ模┻`反外匯管理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經(jīng)本局有關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ㄒ唬`反外匯管理規(guī)定行為性質較重或危害較大需作出重大處罰的案件;
?。ǘι嫦舆`反外匯管理規(guī)定行為難以定性的案件;
?。ㄈ┥霞壨鈪R局或本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的案件;
?。ㄋ模┢渌杞?jīng)集體討論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見格式六),告知當事人準備作出的處罰決定所認定的違法事實、法律依據(jù)、處罰內容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條 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jù)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理。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對法人或者其他經(jīng)濟組織給予暫停或者停止經(jīng)營結售匯業(yè)務、暫停經(jīng)營外匯業(yè)務或者吊銷經(jīng)營外匯業(yè)務許可證、罰沒款金額在等值100萬元人民幣(含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處罰,對個人罰沒款金額在等值5萬元人民幣(含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處罰,應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ㄒ唬┊斒氯艘舐犠C的,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后3日內提出;
?。ǘ┩鈪R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并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見格式七)送達當事人;
?。ㄈ┏婕皣颐孛堋⑸虡I(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ㄋ模┞犠C應當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ㄎ澹┊斒氯丝梢杂H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犠C時由檢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jù)和行政處罰意見,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見格式八),“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蓋章。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外匯局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的,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見格式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住址(或工作單位)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ǘ┱J定的違法事實;
?。ㄈ┻m用處罰的理由、依據(jù);
?。ㄋ模┳鞒龅奶幜P決定;
?。ㄎ澹┨幜P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ò耍┢渌?。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單獨編號,并報送上級外匯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實施處罰時,對可以糾正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反外匯管理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做出處罰決定前必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報批時應報送認定事實、有關證據(jù)材料及處理的理由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見格式十)。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用掛號方式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為準;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轄區(qū)內主要報刊公告,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的外匯局應當在案卷材料中寫明原因和過程。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或者收發(fā)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zhí)行的以外,當事人應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案件進入復審程序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外匯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馄诓焕U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
?。ǘ┥暾埛ㄔ簭娭茍?zhí)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jīng)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的,需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經(jīng)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沒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
第四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辦理交納罰沒款手續(xù)。
?。ㄒ唬┮婪ńo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ǘ┎划攬鍪绽U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ㄈ┊斒氯讼蛑付ㄣy行繳納罰沒款確有困難。
外匯局當場收繳的,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收繳的罰沒款交指定銀行。
第四十三條 處罰決定執(zhí)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文書檔案保管期限表》中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復審
第四十四條 外匯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局或原承辦外匯局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
?。ㄒ唬┦聦嵅磺寤蜃C據(jù)不足;
?。ǘ]有法定處罰依據(jù);
?。ㄈ┥米愿淖兲幜P種類、幅度;
(四)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
第四十五條 原承辦外匯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jīng)本局負責人批準并報上一級外匯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外匯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經(jīng)當事人同意且已經(jīng)撤回復議申請后,方可適用復審程序。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經(jīng)過復審糾正原處罰決定的,應制發(fā)“復審決定書” (見格式十一)通知當事人。
上級外匯局經(jīng)過復審糾正原處罰決定的,該上級外匯局可將復審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原承辦外匯局,由原承辦外匯局制發(fā)“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上級外匯局也可制發(fā)“復審決定書”直接通知當事人。上級外匯局直接復審糾正下級外匯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復審調卷通知書”(見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級外匯局。
第四十八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住址(或工作單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ǘ┱J定的違法事實;
?。ㄈ蛯徏m正的理由及依據(jù);
?。ㄋ模蛯徏m正的內容及復審決定;
?。ㄎ澹┨幜P的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蛯彌Q定的生效及復議期限;
?。ㄆ撸┳鞒鰪蛯彌Q定的外匯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ò耍┢渌鼞斪⒚鞯膬热莼蛘呤马?。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應參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將“復審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九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條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適用簡易程序:
?。ㄒ唬┻`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jù),應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個人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
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它情況。
第五十一條 簡易程序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虍斒氯顺鍪尽皣彝鈪R管理局檢查證”;
?。ǘ└嬷斒氯诉`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jù);
?。ㄈ┞犎‘斒氯说年愂龊蜕贽q;
(四)制發(fā)“行政處罰決定書”(見格式十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事先制作、編號、蓋章,使用時經(jīng)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fā);
?。ㄎ澹ⅰ靶姓幜P決定書”當場送達當事人;
?。┻m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單獨編號。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條 檢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ㄒ唬┫当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说挠H屬;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遇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當事人認為檢查人員屬上述情況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外匯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有法定的處罰依據(jù)的;
?。ǘ┥米愿淖兲幜P種類、幅度的;
?。ㄈ┻`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ㄋ模┻`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guī)定的。
第五十四條 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沒款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外匯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由上級外匯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條 涉及行政復議的,按有關行政復議程序執(zhí)行。對聽證程序另有規(guī)定的,按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 本程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的《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案件程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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