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規(guī)程

頒布時間:1988-03-17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一、根據(jù)國務院《關于加快和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匯調劑的規(guī)定》,特設立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并制定本規(guī)程。

  二、全國外匯調劑中心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辦理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之間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經濟特區(qū)之間的外匯額度或現(xiàn)匯調劑業(yè)務的法定外匯交易機構。

  三、全國外匯調劑中心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業(yè)單位,以服務為宗旨,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外匯調劑中心本身不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章 交易機構

  四、全國外匯調劑中心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導、監(jiān)督和管理。

  五、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職責:

  1.受理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經濟特區(qū)外匯調劑中心所委托買、賣調劑外匯的申請,并辦理成交。

  2.監(jiān)督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經濟特區(qū)外匯調劑中心買賣調劑外匯的交割與結算。

  3.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編報外匯調劑情況及統(tǒng)計報表。

  4.提供外匯調劑市場信息和服務。

  第三章 調劑范圍

  六、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留成外匯和中央部門所轄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外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后,可委托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七、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自身引進先進設備及其零部件和先進技術,購買科研、醫(y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儀器、試劑、科技資料、書刊;購買原料、材料、輔料、零配件和優(yōu)良品種的用匯;中央單位所屬外商投資企業(yè)生產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外匯,償還貸款本息、匯出利潤的用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后,均可委托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買入。

  八、外匯調劑的貨幣種類:額度調劑的貨幣為美元;現(xiàn)匯調劑的貨幣暫為美元、港幣、日元、聯(lián)邦德國馬克、法國法郎、英鎊六種。

  第四章 外匯調劑價格

  九、全國外匯調劑中心每日參照上日交易成交情況,提出指導價格。

  十、買方和賣方可參照指導價格,提出買入價或賣出價,買賣雙方也可自由議價。

  十一、外匯調劑價格根據(jù)供求狀況浮動,但須執(zhí)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guī)定的最高限價。

  十二、現(xiàn)匯調劑價格以美元現(xiàn)匯調劑價為基礎,其他五種外幣現(xiàn)匯的調劑價格,按成交當日美元現(xiàn)匯調劑價格,與公布的人民幣對其他貨幣和對美元匯價的中間價套算。外匯額度調劑按美元額度調劑價計算。

  第五章 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單位向全國外匯調劑中心提交買入、賣出外匯委托書。

  十五、全國外匯調劑中心根據(jù)當日交易情況辦理成交,并向委托單位發(fā)出成交通知書。

  十六、委托單位接到成交通知后,應在五日內辦理外匯與人民幣的交割,并交納手續(xù)費。有關交割憑證應在交割完畢后的三日內復印送全國外匯調劑中心。

  十七、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對未成交的委托將通知委托單位。

  第六章 交易管理

  十八、中國人民銀行可運用經濟手段干預外匯市場,調節(jié)外匯供求,穩(wěn)定外匯調劑價格。

  十九、嚴禁各部門、各單位在外匯調劑中心之外私自買賣外匯或私自轉讓調劑外匯,違者按《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施行細則》懲處。

  二十、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在成交前沒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銷或變更的申請,一經成交,買方或賣方不論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銷和變更,買賣雙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須按期辦理交割和結算,未辦或拖延辦理所引起的經濟損失,由違約方承擔。

  二十一、買入調劑外匯應在六個月內使用,如屬正當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展期六個月。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調劑外匯,由中國人民銀行收購。原買入價低于收購日調劑價的按原買入價收購;原買入價高于收購日調劑價的,按收購日調劑價收購。

  二十二、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在辦理外匯調劑業(yè)務時,按成交的人民幣金額,向買賣雙方各收千分之一點五(1.5‰)的人民幣手續(xù)費;每筆最低費用十元人民幣,最高費用一萬元人民幣。

  二十三、各地外匯調劑中心在每日下午三點以前,將當天的成交金額、最高價、最低價、代表價(即成交較多的價格),電傳或電報報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全國外匯調劑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日前將全國調劑價格(代表價)及成交額反饋給各地外匯調劑中心。

  第七章 異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匯調劑中心之間的外匯調劑,應在全國外匯調劑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時前通過電傳提出買入和賣出外匯的委托。

  二十五、全國外匯調劑中心按照各地外匯調劑中心的電傳委托辦理成交,將確定的調劑價格和成交金額電傳通知委托的外匯調劑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匯調劑中心必須在接到成交通知電傳后的第七個工作日(遇節(jié)假日順延)同時辦理外匯和人民幣的交割與結算手續(xù)。

  二十七、各地外匯調劑中心委托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買賣的外匯,應按成交的人民幣金額向全國外匯調劑中心交付萬分之五的手續(xù)費。在接到成交后第七個工作日匯給全國外匯調劑中心。

  第八章 附則

  二十八、本規(guī)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實施。

  注:

  ①現(xiàn)已設立公開市場,外匯買賣通過自營商、經紀商進入外匯公開市場進行。

回到頂部
折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