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4]1077號
頒布時間:2004-09-22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青海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消費稅適用稅率的請示》(青國稅發(fā)[2004]173號)收悉,現(xiàn)就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根據(jù)《消費稅征收范圍注釋》(國稅發(fā)[1993]153號)的有關規(guī)定,配制酒是以白酒、黃酒、酒精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等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來文中提到的酒類產(chǎn)品雖然是以黃酒作為酒基,但是它在再加工過程中添加的原料是白酒或酒精,實際上是一個生產(chǎn)勾兌白酒的過程。因此,它的性質不應該是配制酒,而是白酒。至于是按糧食白酒適用稅率征稅還是按薯類白酒適用稅率征稅,應該區(qū)分不同原料來源而定:
一、完全使用糧食白酒勾兌生產(chǎn),應按照糧食白酒適用稅率征稅。
二、完全使用外購酒精勾兌生產(chǎn),要區(qū)分以下兩種不同情況:當外購酒精為糧食酒精或酒精的原料無法確定時,按糧食白酒適用稅率征稅;當外購酒精為薯類酒精時,按薯類白酒適用稅率征稅。
三、用糧食白酒和外購酒精混合勾兌生產(chǎn),不管其外購酒精原料來源如何,均應按照糧食白酒適用稅率征稅。
請你局根據(jù)以上原則,了解該廠酒類產(chǎn)品具體原料來源以確定其適用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