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基發(fā)[1992]84號
頒布時間:1992-02-02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審計署 國家計委 建設部
為了加強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控制投資規(guī)模,執(zhí)行國家產業(yè)政策,提高投資效益,根據(jù)國務院[1991]43號《關于繼續(xù)嚴格控制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項目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辦法》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控制投資規(guī)模,提高投資效益,根據(jù)國務院國發(fā)[1991]43號《關于繼續(xù)嚴格控制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項目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制度。大中型建設項目和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的樓堂館所項目(不包括技術改造項目,下同)的開工報告,須先經審計機關審計,方可向有權審批機關報批。小型建設項目和3000萬元以下的樓堂館所項目開工前,須先經審計機關審計,方可向有權審批開工的機關辦理項目開工手續(xù)。
第三條項目開工前審計程序是由建設單位同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并報送有關資料,審計機關受理項目開工前審計申請后,在30天內提出審計意見通知書或審計結論,發(fā)送建設單位和審批項目開工的機關。
第四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開工前審計時,需提供下列資料:
1.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年度計劃等文件;
2.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及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財務資料;
3.審計機關根據(jù)建設項目具體情況確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審計的主要內容:
1.建設項目總投資來源是否合規(guī),當年資金是否落實。銀行貸款須提供銀行貸款承諾書或合同;利用外資須提供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協(xié)議書;年度自籌基建資金須提供銀行存款證明;預算內資金須確已落實;
2.建設項目開工前的各項審批手續(xù)是否完備、合法,建設項目及投資是否納入國家年度投資計劃。需由國家計委報請國務院批準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先審計,經批準后下達項目計劃;
3.設計編定的建設規(guī)模和建設標標準是否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相符,有無超規(guī)模、超標準問題,項目概算對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利率等因素是杏作了綜合考慮;
4.建設項目征地拆遷、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完成;
5.是否符合國家的產業(yè)政策,是否存在違反國家政策的其他有關問題。
第六條審計分工:
1.北京地區(qū)大中型建設項目和3000萬元以上的樓堂館所項目及中央部委機關的樓堂館所項目由審計署審計;
2.北京地區(qū)中央單位小型建設項目由審計署駐部門審計機關審計;未設署駐部門審計機關的,可由部門(包括部級公司)內審機構審計;未設內審批構的由審計署審計;北京市小型建設項目由北京市審計局審計;
3.北京地區(qū)以外的中央項目由審計署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審計;未設特派員辦事處的,審計署授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審計局審計(不另發(fā)授權通知書),審計結果報審計署備案;
4.地方建設項目由地方審計機關審計;經審計署授權的省級及以下各專業(yè)銀行、保險公司、郵電、氣象、石油銷售、地(市)縣級煙草公司(含三級批發(fā)站)的項目由地方審計機關審計。
5.國內合資建設項目、異地建設項目以項目錄屬關系按上述分工進行審計工跨省區(qū)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所在地審計機關按上述分工進行審計。
第七條處理原則
1.申請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凡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開工的規(guī)定并具備開工條件的,審計機關應出具同意辦理開工手續(xù)的意見;否則審計機關應出具不同意辦理開工手續(xù)的意見;對未提供完整資料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不受理審計申請。
2.未經審計和經審計不同意辦理開工手續(xù)的建設項目,審批項目開工機關不予辦理批準開工手續(xù),建設部門不予核發(fā)施工執(zhí)照,銀行不予撥付工程用款。
3.未經審計開工的建設項目,除責令建設單位停工立即補辦開工前審計手續(xù)外,并處以建設單位項目總投資1%以下(含1%)的罰款,罰款從自有資金中文付;沒有自有資金的,由主管部門代付;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在開工前審計中發(fā)現(xiàn)的其他問題,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審計局,署各派出機構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一月底向審計署填報一次《新開(復)工建設項目審計匯總表》。
第九條停緩建后恢復建設的項目須有計劃部門同意建設項目復工的意見,建設單位可向審計機關提出復工前審計申請,審計辦法按以上條款進行。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審計局和署派出機構可根據(jù)上述原則制定適合本地區(qū)本部門實際情況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審計實施細則,報審計署備案。
第十一條本暫行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執(zhí)行。審計署、國家計委審基(89)
419通知同時廢止。
附:新開(復)工建設項目審計匯總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