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財稅政[2000]44號
頒布時間:2000-09-20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福建省財政廳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
各地、市、縣(區(qū))財政局、地方稅務局,省、地(市)地稅直屬分局、稽查分局、外稅分局:
根據省政府閩政(1995)綜70號通知精神,現對資源稅未列舉名稱其他非(有色)金屬礦原礦增列征收資源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內開采未列舉征收資源稅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均應征收資源稅。
二、單位適用稅額:
1、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水泥配料用砂,磚瓦用砂,1元/立方米;
磚瓦、鑄型、水泥配料、保溫材料、陶粒等用粘土,0.5元/立方米;
凝灰?guī)r、方解石,1元/立方米;
其他未列舉石(巖),1元/立方米;
除下文列舉征收外,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適用資源稅單位稅額標準為0.5元/立方米。
2、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鉭鈮礦、稀土礦2元/噸;
除下文列舉征收外,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適用資源稅單位稅額標準為1元/噸。
三、增列項目的資源稅減免
1、對納稅人開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舉石(巖)用于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的,經主管稅務機關逐級上報省地稅局審核并送省財政廳審批后,可減半征收資源稅。
2、對采掘非耕地磚瓦用粘土,并將采掘現場及時跟進整理為可供耕種的人造田地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免征資源稅。
3、受災減免資源稅等,仍按閩政(1995)綜70號通知規(guī)定報批。
四、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國稅發(fā)(1998)4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guī)定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
本征稅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實行。部分地方按照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已對上述一些其他非金屬原礦暫定了稅額標準預征資源稅的不再退補。各地在執(zhí)行過程中有什么問題,應及時上報省財政廳和省地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