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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學初中一年級學生(男13歲)。1997年4月1日,小明隨同校高中二年級學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學鬧事。在郭某、高某挾持毆打學生的過程中,小明根據(jù)事先的分工幫助放哨,某區(qū)公安分局對三人都作了行政處罰,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問題]
某區(qū)公安分局對小明的行政處罰正確嗎?應該如何處理?
[分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責任能力的問題。所謂行政責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實施的違法行為獨立地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據(jù)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成立時起即具有責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責任能力則必須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因此與公民的年齡精神狀況有密切聯(lián)系。世界各國一般都以達到一定年齡作為公民具有行政責任能力的標準。這種由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法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就是責任年齡。沒有達到行政責任年齡的人,不能成為受罰主體,其所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受行政處罰。這是因為:違法是人的有意識和有意志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人的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意識和意志,是隨著人的年齡的增長而逐步發(fā)育成熟的。我國《行政處罰法》將14周歲作為公民承擔行政責任的最低年齡。也是考慮到公民達到14周歲時已具有一定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13歲,尚未達到行政責任年齡,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即使小明實施了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也不能對他處以行政處罰。因此,本案中某區(qū)公安分局對小明處以拘留3日的
行政處罰是錯誤的。但是,這也不是說公安機關對小明的違法行為只能不聞不問,而是應該責令其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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