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關于印發(fā)《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滬財發(fā)〔2023〕7號

頒布時間:2023-08-31 00:00:00 發(fā)文單位:上海市財政局 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 市公安局 市衛(wèi)生健康委 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 市民政局

各有關單位:

市財政局、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市公安局、市衛(wèi)生健康委、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市民政局制訂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已經(jīng)市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按照執(zhí)行。


上海市財政局

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員會

上海市衛(wèi)生健康委員會

上海市民政局

2023年8月31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發(fā)生在本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設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 。

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xù)運行。

第四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組”) ,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召集人,由市財政局、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市公安局、市衛(wèi)生健康委、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市民政局作為成員單位,負責協(xié)調和決定本市救助基金運作中的重大事項。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明確的職責分工,做好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核銷等工作,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本市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實行一個部門牽頭、多個部門協(xié)同的聯(lián)合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組成員單位職責分工:

(一)市財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依法監(jiān)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并對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二)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三)市公安局負責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親屬申請墊付搶救及喪葬費用,提供事故相關證明材料,協(xié)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及核銷工作。

(四)市衛(wèi)生健康委負責監(jiān)督醫(y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負責受理并審核搶救費用墊付申請。

(五)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負責協(xié)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涉及農(nóng)業(yè)機械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六)市民政局負責制定救助基金喪葬費用墊付標準,對有關殯葬服務機構實施監(jiān)督管理,協(xié)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核銷工作。

第六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制作、發(fā)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辦理救助基金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受理、審核核銷申請;

(六)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yè)務事項;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七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shù)馁Y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政府按照規(guī)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八條  本市救助基金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資金的比例為1%。若財政部調整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或根據(jù)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況需要在國家確定的提取比例幅度內調整本市具體提取比例的,由市財政局會同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提出調整提取比例的建議,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九條  本市辦理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市確定的提取比例,在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由保險公司市級分公司或總公司統(tǒng)一提取后匯繳,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并同步將匯繳情況報送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

第十條  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負責對保險公司及時足額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對未及時足額繳納的保險公司,督促其補繳,并依法進行查處;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將本市各保險公司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以及繳納救助基金的匯總情況,抄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市公安局應當對未按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實施罰款。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市財政局根據(jù)當年預算,將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依法應當償還救助基金的墊付款。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本市救助基金墊付款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或現(xiàn)金的方式轉入救助基金賬戶,并注明償還項目。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孳息全額作為救助基金來源。

第十四條  根據(jù)救助基金收支情況,確需安排財政臨時補助的,市財政局應當按照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及時將財政補助撥到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社會捐款,統(tǒng)一使用市財政局監(jiān)制、核發(fā)的接受社會捐贈票據(jù),并及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社會捐款全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y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時,發(fā)生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應當書面告知受害人或者其親屬申請救助基金墊付的權利、應承擔的義務及辦理流程,并在處理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書面通知并送達醫(yī)療機構。

第十八條  醫(y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中屬于救助基金墊付范圍的,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親屬書面提出申請,醫(y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和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未及時提出申請的,可由醫(yī)療機構書面提出申請,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墊付申請及相關材料由實施搶救的醫(yī)療機構按程序書面提交市衛(wèi)生健康委審核。提供的相關材料具體包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出的墊付通知書;

(二)搶救費用墊付申請書;

(三)受害人搶救費用發(fā)票復印件或費用匯總清單;

(四)受害人病歷資料和7日內的搶救記錄復印件;

(五)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的書面說明等。

第二十條  市衛(wèi)生健康委收齊符合條件的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根據(jù)本實施細則、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以及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對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書面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以及申請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說明理由。

墊付申請的審核內容具體包括:

(一)是否屬于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墊付申請材料后,依據(jù)市衛(wèi)生健康委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墊付申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y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要求的墊付申請,不予墊付,并說明理由。墊付情況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實施搶救的醫(yī)療機構、市衛(wèi)生健康委、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發(fā)生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書面提出墊付申請。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是否符合墊付情形,以及申請墊付喪葬費用的權利、義務及辦理流程,并提供事故基本事實情況及信息。墊付申請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具體包括:

(一)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書;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以及能夠證明申請人與受害人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

(四)本市殯葬服務機構出具的喪葬費用證明材料。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且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代為提出墊付申請。

第二十三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材料后,按照救助基金喪葬費用墊付標準,對符合要求的墊付申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墊付的喪葬費用劃入殯葬服務機構賬戶;對不符合要求的墊付申請,不予墊付,并說明理由。墊付情況應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保險公司和殯葬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市衛(wèi)生健康委應當建立搶救費用專家審核制度,對受害人傷情復雜、申請墊付金額較大以及申請人對救助基金墊付結果有異議等情況,組織專家開展評審。


第四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追償及核銷 

第二十六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據(jù)本實施細則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xié)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進行追償。發(fā)生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情形,在告知申請人墊付情況時,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明確機動車事故責任人償還墊付費用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和金額,通過銀行轉賬或現(xiàn)金的方式,將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轉入救助基金賬戶,并注明償還項目。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jīng)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其他方式獲得賠償?shù)?,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市公安局的處理和認定結果,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后,依據(j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對逾期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的責任人,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償。

第三十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經(jīng)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按照程序批準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chǎn)可供追償?shù)模?/p>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jīng)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chǎn)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第三十一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將追償未果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清單提供各成員單位,各成員單位應積極配合、協(xié)同做好追償工作。若發(fā)生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核銷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民政局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民政局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核銷相關信息和材料,應注明對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所列的情形,并確保真實、可靠。相關材料需要書面并加蓋公章。

第三十三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核銷材料后,應當依法組織開展審核工作。審核后確需核銷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向市財政局書面提交核銷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市財政局按規(guī)定程序批準。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核銷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墊付費用作銷賬處理后,停止相關案件墊付費用追償程序,但仍然保留追償權利。核銷的案件清單,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及時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民政局。

已作核銷的墊付費用,若出現(xiàn)可以追償?shù)那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民政局應及時書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協(xié)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恢復實施追償。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局設立救助基金財政專戶,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顚S茫凑毡緦嵤┘殑t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使用,不得用于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年終結余轉入下一年度繼續(xù)使用。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納入各有關管理部門的部門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tǒng),建立數(shù)據(jù)信息交互機制,規(guī)范救助基金網(wǎng)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設立24小時熱線電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委、市衛(wèi)生健康委也應建立相應的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三十八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電話和地址;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結余信息和管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除外;

(五)市財政局規(guī)定的其他信息。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市財政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市財政局,并接受市財政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四十一條  市財政局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市財政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告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市辦理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本市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由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上海監(jiān)管局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本市醫(y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市衛(wèi)生健康委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市殯葬服務機構提供虛假喪葬費用材料騙取救助基金墊付款的,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該殯葬服務機構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guī)定,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guī)核銷的,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導致不合規(guī)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救助基金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chǎn)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市民政局制定。

喪葬費用中遺體停放、冷藏的天數(shù)按實計算,最長不超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規(guī)定的時限。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為止。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所發(fā)生的救助基金事項,參照本實施細則執(zhí)行。本市現(xiàn)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相關規(guī)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回到頂部
折疊